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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政府对融资租赁监管情况

2015-05-19 08:59 性质:转载 作者:商务部 来源: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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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供货合同,出租人据此合同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

  融资租赁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供货合同,出租人据此合同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租赁物;并且,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简言之,融资租赁就是“借鸡下蛋,卖蛋买鸡”。它促进了设备制造业的销售,解决了设备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而且还具有理财、资产管理、盘活闲置资产等功能。融资租赁业作为一种投资选择,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从美国传入德国,此后在德国不断得到推广,自七十年代德国财政部颁布了有关租赁会计处理方面的规定后,行业发展步伐也随之加快。本文就德国融资租赁监管情况和发展情况作一扼要介绍。

  一、德国针对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

  德国的融资租赁受《民法典》租赁一编的支配,虽然法律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形式,但德国并未对融资租赁单独立法,而是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租赁的规定。目前支配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除民法典以外还有《信贷业法》、《商业条件法》、《消费者信用法》、《生产责任法》、《环境责任法》、《破产法》等。由于实务界认为民法典体系的租赁概念已经不能适应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创设了一些融资租赁的特殊条款,并且得到了联邦法院通过判例的支持。但德国法律界仍然认为融资租赁不应脱离原有的租赁法律体系,将融资租赁视为传统租赁的一种,在商事法律纠纷处理和破产处理中依据传统租赁原则处理。

  (一)《德国民法典》中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

  德国是民事法体现在大量法定法规中的国家,其中最重要的是《民法典》。1900年生效的民法典包含有许多具体规定自动适用于租赁,也就适用于融资租赁,除非各方另有商定。和传统的出租相对而言,两者都包含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使用权转让的内容,但后者由出租人承担对租赁物的维护等义务,而前者包含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的内容,租赁物的维护由承租人负责。《德国民法典》中债务法部分经2002年修改后,在第500条推出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某些关于消费者借贷合同法的消费者保护规定时,第一次提到“融资租赁”,但未对其作其它具体规定。尽管如此,法庭在审理融资租赁案件时,仍然按照《民法典》的普通租赁规定对待融资租赁。

  (二)《信贷业法》中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

  德国自2008年之后将融资租赁纳入金融监管范畴,针对融资租赁的监管不少法律规定源于《信贷业法》。依据该法,融资租赁监管部门是德国联邦银行和德国金融监管局,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必须得到德国金融监管局许可,必须定期向联邦银行提交业务报告等。该法第32条规定,企业申请融资租赁向金融监管局申请融资租赁许可时,必须提交业务计划书、企业管理人的履历和资质情况等;第14条规定,企业必须每季度向联邦银行提交业务报告,说明企业开展的业务情况,尤其是融资额超过150万欧元的项目,要说明承租人负债情况;第24条规定,企业地址、领导人变更等情况要适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三)《破产法》中有关融资租赁的规定

  在破产情形下,租赁交易三方关系的调整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其中第10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了再融资而转移给第三方(银行)作为担保的租赁合同不受破产影响。由于资金需求量大,通常融资租赁公司会通过应收租金债权进行融资,即将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银行以获取资金,但仍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出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应收租金的债权都归银行所有,租赁合同不受影响。也就是说,第108条加强了对银行的保护,在出租人破产时,银行得到租赁物产生的收益(即租金)的优先受偿。这大大保障了银行的利益,客观上起到了鼓励银行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的效果。

  (四)其它相关法律

  1.《生产责任法》,1990年1月1日生效。该法主要涉及制造商责任产品,它把从欧盟以外进口的、在欧盟内出租的设备的出租人归类为制造商。

  2.《消费者信用法》,1991年1月1日施行。融资租赁受该法部分条款管辖,旨在加强对消费者在真实信用方面的保护。

  3.《环境责任法》,1991年1月1日施行。该法规定了某些设备的占有者对该设备所引起的损害的严格责任。根据该法的定义,占有者通常是承租人。

  二、监管模式

  在德国,2009年以前融资租赁业务本身并不受到监管,但根据巴塞尔协议(二),银行开办的融资租赁企业从会计处理业务上需要和母体银行并表。因此,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企业通过并表间接受到巴塞尔协议有关监管内容的约束。同时,对于一些规模较大的厂商如大众、宝马、奔驰等,也是通过投资开办银行后由银行再投资成立融资租赁企业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此类融资租赁企业也要和其母体银行并表,由此也间接受到巴塞尔协议的监管。可以说,2009年以前的德国融资租赁市场份额的近80%是受到间接监管的。

  (一)德国融资租赁监管部门

  2009起,由于德国融资租赁业务较快发展,对信贷融资业务构成冲击,加上全球经济危机爆发引发金融市场震荡,德国开始将融资租赁业务纳入金融监管范畴。其监管部门主要是德国金融监管局(BaFin)和德国联邦银行(央行)。

  2002年5月1日,德国将原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合并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局,其总部分设波恩和法兰克福两地,现有员工约1600人。该机构是联邦直属的、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上的行政机关,受联邦财政部的法律监督和业务监督,履行对金融市场的国家监管职能,在其职责范围内代表德国参与相关国际事务。其监管目标包括:1)保障德国金融业整体功能的发挥;2)保障德国金融机构的偿付能力;3)保护客户和投资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融资租赁监管在德国尚是一项新鲜事务,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还没有成立专门的分支机构,而是将相关监管事务暂时划归内务处(InnereVerwaltung)GW科和Q3科管辖。GW科主要负责过渡期内融资租赁许可申请审核,Q3科除负责具体监管事务外,还负责对未经许可的租赁业务的调查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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