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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09-25 08:40 性质:转载 作者:国家质检总局 来源: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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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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