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具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以上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条 厂内机动车辆受检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一条 厂内机动车辆进行监督检验的项目,不得少于《检验报告》所列项目,具体检验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应当按照《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见附录3,以下简称《检验要求与方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详细记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以下简称原始记录)中,应当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测情况及检验结果。原始记录表格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原始记录应不少于《检验要求与方法》规定的内容,且应方便现场操作记录、《检验报告》的填写及计算机管理,个别项目应另列表格或附图以方便现场记录。
第十四条 原始记录中可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的项目,可以简单的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遇特殊情况,可填写“因……(原因)未检”、“无此项”、“待检”和“见附页”等。
第十五条 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字和检验日期,并应当有校核人员的校核签字。
第十六条 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审核、批准的人员签字和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
第十七条 《检验报告》中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测或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或特殊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结论”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单项结论。
第十八条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合格判定条件为:重要项目(《检验报告》中注有※的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检验报告》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5项(含5项)。对不合格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单,由使用、修理、改造等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者由使用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监护使用意见。
对判定为不合格的厂内机动车辆,使用、修理、改造或制造单位进行整改、修理后可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等四种检验结论。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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