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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台叉车在试用期间是否可以拒绝购买?

2005-03-05 00:00 性质:原创 作者:中叉网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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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某家电商场为装、卸大件货物,需要购进两台叉车。某叉车厂闻讯后积极与该家电商场联系,推销其产品,称其生产的叉车质量可靠,并...
  案情:某家电商场为装、卸大件货物,需要购进两台叉车。某叉车厂闻讯后积极与该家电商场联系,推销其产品,称其生产的叉车质量可靠,并可以让家电商场先行试用,满意后再支付车款。家电商场遂同意向其订货,在提货单上注明了试用期两个月后,将两台叉车提走。半月后,家电商场觉得所试用的叉车性能及质量一般,于是书面通知叉车厂除非其能比报价再优惠10%,否则家电商场将拒绝购买这两台叉车。叉车厂不同意降价,并要求家电商场按原价全额付款,遭到家电商场拒绝。叉车厂诉至法院,要求家电商场支付叉车款。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叉车厂的诉讼请求。
  启凡律师点评:
  家电商场有权拒绝购买这两台叉车。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看是试用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70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该法第171条又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买卖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特殊买卖合同,只有买受人经过试用期间的试用并作出承诺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后,买卖关系方能成立,买受人负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如果买受人在试用期间表示不购买该标的物,出卖人不能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款,原订合同也随之解除。

  本案中,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的试用期为两个月,家电商场在试用期届满前提出质量异议,并提出降价10%的要求。这表明,家电商场对购买叉车又附加了新的条件,提出了一项新要约。叉车厂未对新的要约作出承诺,原买卖合同未生效,叉车厂要求家电商场支付购车款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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